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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诉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3-4 [字号: ]

C公司诉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C公司
被告:Y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自2003年7月起,被告通过其销售科副科长陈某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贵金属(铂金和白银),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
2005年9月17日,陈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载明其欠被告黄金货款575万元,还确认其已收到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白银的发票。
原告认为自己为永胜公司购买所需购入了黄金,陈某代表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法院审理后查明: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于2003年7月起,被告通过其销售科副科长陈某与原告发生了交易关系,被告按原告开出的、货物名称为铂金和白银的增值税发票和其实际已经收到的、与发票相一致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0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付清了其所收到铂金和白银的全部货款,并向原告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万余元。
    至于价值575万元的黄金,原告除陈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黄金买卖且已经交付的事实.
法院还查明,因陈某欠交被告铂金,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由该院向陈某作了调查。在该院2005年9月21日的调查中,陈某陈述称:“其由于做生意亏了,想填补这个空缺,之后其的做贵金属生意的朋友陆天明开了‘C公司’,其就帮该公司做生意,资金由‘C公司’出资的,其保证‘C公司’的利润后赚点差价还债补洞。”陈某在陈述中所指的“C公司”系原告,陆天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已向被告交付黄金,陈某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个人行为,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一、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法院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础的,法律事实与真相有时候会出现偏差,这是因为有时候现有的证据往往无法使真相显露,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于是只能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销售科副科长陈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其诉讼主张,因为以往的铂金、白银买卖也是陈某经手办理的,被告也付了铂金、白银款项,故原告主张陈某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被告认为,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理由之一是陈某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次,陈某2005年9月21日在卢湾检察院的调查中承认了也为原告方做事情,故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最终依据证据规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黄金交付给了被告,而从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陈某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支持。
律师提醒
1、买卖交易中,最好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这样不但可以明确双方交易的标的、性质等具体内容,还可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付款条件等事项。若发生争议就有依据可以参照了。
2、买卖当中,货物交付十分重要,交付货物时要对方在送货单(或其他交货凭证)上签署确认,最好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收,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也可以。特别提醒:未经过授权的员工签收时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3、卖方开具发票时要注意与合同及送货单上注明的货物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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