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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合促〔2023〕1号

一起历史老账清欠的司法实践

发布日期:2016-5-17 [字号: ]

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
 
    我司诉A企业(以下简称被告)84.06万元历史老账欠款案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理,最终作出民事裁定:两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是妥当的。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一、案例背景
    我司下属化工厂与被告在1990年前即建立了产品购销关系,双方业务往来延续至1993年。截止1993年底,被告尚欠我司货款84.06万元,此后我司未再与其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化工厂曾多次派员前往被告所在地,要求核对账目、清欠货款,但均无功而返,之后被告人去楼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致该笔欠款失去了两年的诉讼有效期,形成历史老账欠款。
    2011年,我司法律部门经认真学习、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认为我司对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该《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因此,向公司领导汇报、请示,经批准后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法院受理后,两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支付我司货款人民币84.0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服法院的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官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两审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妥当的。对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能否提供与我司业务往来时关于货款给付的约定;二是被告是否有以往我司向其追讨该欠款及其拒绝还款的证据。
    在法院的两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被告提出诉讼超过时效的理由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万元有上诉人承担。
 
三、启示体会
1. 在维护企业利益、主张权利时一定要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以万分的努力争取万一的可能。此案的完胜实践为其他类似历史欠款老账的追讨开启了新思路。对以往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款案件可以据此进行分析,判断其诉讼价值,依据相关法律积极主张权利,尽最大可能挽回企业的损失。
2. 在企业对外业务交往发生争议(纠纷)后,一定要及时应对,并注意按相关法规要求认真制定应对策略,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3. 企业一定不要轻信相关业务人员关于债权人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无力还款的理由以及为债权人“人去楼空”的表象所迷惑。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高桥分公司法律事务处
                                 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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