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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中实施付款行为应当有相应依据

发布日期:2016-6-13 [字号: ]

    案情回顾: 原告A某与被告B公司均从事室 内装潢行业,2013年原告承接了某小 区某户的室内装潢工程项目,并与业主 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后原告将其中的 家具定制部分口头委托给被告B公司, 原告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到 2014 年 5 月 7 日就诉争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共计 650,000 元工程款,该款均支付至被告 B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的个人账户。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就 装修中定制家具的具体价格计算标准签 订了装修合作的结算协议,协议载明: 橱柜、衣柜、卫浴柜按投影面 1,780 元 /平;特殊规格帽子、虎头、罗马柱另 外计算;五金部分由甲方提供,岛台、 吧台另计;复合门按 1,800-2,500 元 计算,根据复合门的款式及材料核算; 等等。原告认为按照结算协议的计算 方式计算得出诉争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447,66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 202,3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202,335 元,又因诉争款项系由被告 C 某个人收取,故要求被告 C 某与被告 B 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在于 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 形,其二在于如果原告存在多付款情形, 被告C某是否应当与被告B公司承担 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诉争项目中不存在特殊规格的 帽子、虎头、罗马柱等,故这些材料不 应当单独计算价格,均应包括在结算协 议约定的投影面单价内,所以得出诉争 项目工程款合计应当为 447,665 元。而 被告则认为,诉争项目中使用了特殊规 格的虎头、帽子、罗马柱等材料,这些材料的费用均应当另行计价,故得出诉 争项目工程款应为678,708元。法院 经审理认为,在商事交易习惯中,商事 主体对外支付款项应当有相应的标准及 依据,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B公司为 诉争项目定作家具是为商事行为,双方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标准及付款 时间,但是原告就诉争项目向被告付款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实际结算行为。 又,诉争项目于 2014 年 5 月 7 日前已 经全部完工,则在 2014 年 5 月 7 日原 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完全 有条件对诉争项目工程款进行再次全面 结算。而原告在 2014 年 5 月 7 日签订 结算协议当天仍向被告支付了35,000 元,若如原告所称,原告存在多支付被 告B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则其不应于 当日再向被告付款。故法院对原告认为 其向被告B公司多支付了202,335元 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多支付 B 公司款项的情形,原告与被告 B 公司 就诉争项目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 虽然将 650,000 元支付给 C 某个人, 但是在 2014 年 5 月 7 日的结算协议中 已经明确甲方为A某,乙方为B公司, 故双方此时已经明确定作合同的委托方 为A某,受托方为B公司,原告业已 认可被告C某此前的收款行为系代表 被告B公司。故原告现主张被告C某 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原告A某委托被告B公司 的为其承包的项目进行家具定制,虽然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 定作合同,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原告 与被告 B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付款、 收款等行为都应该有相应的依据,在毫
无依据的情况下付款不应是商事交易中 应有的状态,亦会造成无端的讼累。本 案中,原告长期持续就诉争项目多次向 被告B公司付款,且在签订结算协议 的当日依然在向被告付款,事后再称存 在多付款情形,又无法提供明确的结算 依据,法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值得注 意的是,在本案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 合作中,唯一经双方确认的书面约定只 有一份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上对结算 方式、结算内容等的约定均不明确,再 结合原告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可以看出, 原告在交易中表现得比较草率,亦未进 行及时结算,以致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有 效证据来证明自身主张。故建议商事主 体在商事交易中规范合同管理,尤其在 进行付款时,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均应 经过双方确认为宜。   (徐汇法院 周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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