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施工单位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项目业主的支付能力非常弱,大量的发包人破产者列入到失信黑名单中,另一方面国家又要求大型企业保障对中小企业的款项支付,而且国家也规定了总承包单位需要代付,并且保证农民工工资的足额支付。在此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必须实施降本增效的各项措施,唯有如此,才能够在严峻的市场环境下生存和发展。
如上文所述,施工总承包单位经常会因为业主资金的原因,导致没有办法及时向下游供应商支付工程和材料价款,随时面临着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利息或违约金索赔,本文是站在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角度论述总承包单位如何减少以及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一、分包合同、采购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中应不要约定总承包单位逾期付款违约金。
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编制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使用文本时,在文本中约定了非常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试图以此来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金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显然是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违约金只有约定的时候才能够使用,没有约定就没有违约金。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增违约金标准。
综合以上两点可知,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无法向法院或仲裁委主张违约金,即使当事人主张违约金,但是因为没有合同约定,当事人的这种主张必然不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标准比较低的违约金,由于法律上允许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所以即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比较低,法院判决的时候依然可以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上浮,使得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设定的减免违约金的设想落空。
二、有的合同中约定了比较低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
有的合同中约定了比较低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例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可取的,且应当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在原合同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提前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应当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三、有的合同中则直接约定逾期付款不计算利息。
有的合同中则直接约定逾期付款不计算利息,也是合同中直接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损失不予赔偿。这种约定最终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笔者认为是有争议的。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合同怎么约定,法院就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处理,如果按照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总承包单位没有向分供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讲,总承包单位的逾期付款行为毕竟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合同中直接约定在总承包单位违约的情况下,无需向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就相当于合同法和民法典当中所说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免除了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和民法典将该约定视为无效的约定。
另外,在国务院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对于中小企业逾期付款合理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直接约定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是直接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违反。
四、笔者建议。
笔者建议的方式是将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包含在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综合单价中,具体比例由投标人在综合单价中自行考虑,投标人需根据项目特征、招标人企业性质、招标人在招标时的资金状况,综合考虑综合单价中包含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即使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总承包单位逾期付款的情况,总承包单位也无需在供货单价之外,额外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或其他资金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已失效)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