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信用合作社诉F大学代位权纠纷案
原告:S信用合作社
被告:F大学
第三人:H房地产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是被告F大学与案外人X公司合作成立的公司。原告获知“F大学名下有一位于浦东的6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是由第三人交付的;而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所有”的信息后,认为第三人对于被告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是由案外人X公司捐赠给被告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亦为该公司出资,第三人在“备忘录”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发生捐赠的原因在于,X公司与被告合作共享了土地出让方给予的优惠,土地转让合同由被告与出让方签订。因此,被告至今对于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二、被告系国有事业单位,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国有资产。依照国家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要经过评估等法定程序,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权利。三、本案所涉“备忘录”仅仅是一份意向书,它涉及到第三人重组的问题。签订“备忘录”的基础就是第三人重组,但事实上除了重组有所进展外,其余内容都没有履行。四、按照法律规定,代位权的客体限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性质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并没有金钱债权,至于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权,而是用益物权,不是代位权的客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点评:
一、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而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实际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权,“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也和“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沾不上边。
二、本案中代位权虽然没有成功,但原告为实现债权从代位权角度入手的方式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