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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6-4-13 [字号: ]

    案情回顾: 2013 年 5 月 21 日,原告 X 小额 贷款公司与被告Z某签订借款合同一 份,约定被告为所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 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 为 2013 年 5 月 21 日 至 2014 年 5 月 20日,月利率为2%。同日,案外人 J 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承诺 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 Z 某借款向 X 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 X 公司 如期将200万元发放至Z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 Z 某逾期未归还借款 本金,案外人J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 1月,原告称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 起再未收到利息。Z 某抗辩称,诉争借 款实际用款人为 J 某,其与 J 某系朋友 关系,因 J 某系外籍人士,办理放贷事 宜耗时较久,故借用W某的身份办理 借款事宜,事实上诉争借款也一直由 J 某负责归还利息,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 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Z 某与 X 公司签 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 公司按约将贷 款发放至 Z 某账户,X 公司已经完成出 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 Z 某。即使 Z 某向 X 公司借款的目的是 为提供款项给案外人 J 某使用,也不能 因此否认Z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X公 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 Z 某取得 借款后将其转给 J 某,是 Z 某自行支配 款项的行为,与 X 公司无干。故判决 Z某归还原告 X 公司借款及利息。
    评析: 现实中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借名 借款的情况比较多见,一旦真正的用款 人偿还无力时,较容易产生纠纷。本案 所涉争议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而借名借款是有风险的,债权人在签订 借款合同及出借款项时只有审核借款人 身份的义务,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审核 是否存在借名的事实。当债权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时,借款人 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名 义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实际用款人抗辩 不应还款,但是如果认可该种抗辩,则 对于债权人苛责过严,亦不利于市场经 济平稳有序发展,故该抗辩一般并不为 法院所认可,其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 借名借款须谨慎。   (徐汇法院 周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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