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案例
原告:沪仙公司
被告:施某
第三人:张某
案情简介:
原告沪仙公司2004年11月17日和2005年11月29日,两次起诉施某追偿沪仙公司代其承担的债务。2005年4月20日和2006年3月24日,杨浦法院判决施某支付沪仙公司114.7915万元和314.0934万元,共计428.8849万元。2006年8月8日,沪仙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申请执行。
2006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认为施某将其个人房产登记为与张某共有是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人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撤销其转让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证据资料,涉案房产虽然2004年8月11日登记为施某和张某共同共有,但房产是施某个人出资购买,张某并未出资,也没有购买的合意,故判定施某属于无偿转让房产,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理由是2004年12月15日,杨浦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原告申请的,故原告于2004年12月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施某、张某共有的事实,且2005年5月沪仙公司在杨浦法院所作的笔录亦明确其已知晓该事实。基于以上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一、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二、本案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推定原告2004年12月应当从原财产保全法院知道房屋登记于施某、张某名下的事实;这提醒了财产保全申请人及时向查封法院了解被查封财产的具体情况,因为部分法院也不一定通知被查封财产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