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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军律师谈工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应作为裁判直接依据

发布日期:2025-7-30 [字号: ]

    前言 2025年3月17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订系《条例》自2020年9月1日生效以来的首次重大调整,条文由29条增至37条,对大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之间交易中涉及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背靠背支付条款及非现金支付方式等事项予以细化,旨在强化对中小企业权益的行政保护。
    立法初衷虽在保护中小企业,然其核心条款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之设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裁判案件时,是否可以直接援引《条例》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裁判依据。

一、《条例》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付款期最长不超过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包括不得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对中小企业的支付条件等。

二、排除《条例》适用的常规方式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款项支付纠纷中,若合同订立、履行等核心法律事实发生于《条例》生效之前,则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其决策依据、风险评估、权利义务约定等均建立在当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上,权利义务也应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规范确定。 

    《条例》实施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则应按照约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

(二)中小企业未履行身份告知义务 

    《条例》第三条为中小企业设定了缔约时的强制告知义务:其须在合同订立前主动向交易相对人表明自身“中小企业”身份。 

    如果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则其不享有《条例》中保护中小企业权利的响应条款。 

    实践中,中小企业或因疏忽、误判甚至刻意规避,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该告知义务。经检索司法实践案例发现,法院对此已形成统一裁判尺度 “告知缺失即阻断《条例》之适用”。典型案例如(2022)沪0115民初20616号、(2023)晋民再121号,均以“未能证明已告知”为由,驳回原告援引第十七条计收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请求,体现出“告知—适用”链条的刚性要求。

三、《条例》不得作为裁判直接依据之法理基础 

    《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方式有明确规定。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处的“法律”显然是狭义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而非广义法律。该项原则除了《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外,在之前的《民法总则》也有明确规定。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并非狭义法律,从《民法典》的角度已经排除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依据的可能性。 

    在民商事审判中,行政法规仅可作为法官确定合同约定效力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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